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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段睿紘  

            梁譽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522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7,93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