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昆模
被 告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俐蓉
臨時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