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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沛憲  
被      告  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和  
被      告  洪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楊秉和、洪湘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嗣於112年7月2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1%機動計息(原告起訴時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1%計算後為3.225%),且約定被告應自撥款後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不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並應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684,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楊秉和、洪湘宸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21,092元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3,287元
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84,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