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3019-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3019-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3月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於113年5月14日手腳抽搐、雙眼向右、左側臉頰有淡色瘀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經醫療團隊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但腦部傷勢恐非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B(下稱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於114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72號裁定延長安置。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等傷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其檢傷報告指出案主當時僅不到2個月大的年紀,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不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自15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因此就現有資訊判斷仍傾向係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形,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出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得知案母於114年10月31日於佑民醫院產下案弟,於11月引進親職賦能服務,提升案父母照顧技巧,然案弟於114年12月25日經醫療院所通報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宣告死亡,初步檢視身體四肢亦無外傷,死亡原因尚待司法相驗報告,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屬薄弱,案父與案母親職能力仍需再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委由律師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114年1月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綜上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聽電話,案父則表示伊不懂為什麼要延長安置,伊等已經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了,伊LINE給社工,他們都已讀不回,案主已經兩歲了,三歲之前伊等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伊希望案主可以趕快回來,讓伊等可以在這段時間好好陪他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有照護之疏失,而案主之弟復又經醫療院所通報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宣告死亡,亦顯見案父與案母對於子女之親職能力均仍待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已逐漸復原,然案主受傷之原因,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係以案主並未經診斷確認為急性、亞急性或慢性,是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確切時間為何,實無從判斷,以無法確認被害人受傷之特定時間、地點,及具體受害之過程,亦無從特定實際行為人,基於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5人確實對被害人故意傷害或施以凌虐,抑或有照顧上疏失之過失傷害等行為,換言之,檢察官係因案主受傷之原因不明,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可以排除案父與案母對於案主之照顧顯有不足、不妥適;而案家之親屬可否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須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又案主目前為年僅1歲餘之幼童,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