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代號C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303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3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將案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主2人之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及案父親之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㈡案母自114年2月底更換全家便利商店就業後,迄今工作情況穩定,就業時間依排班情況而定,會有夜班(12點至20點)輪值之情況。另案母現租屋處為雅房,因空間環境過小,不適合案主2人返家生活所需,案母提出與案外祖母共同租賃整棟透天厝或同層公寓,以爭取案主2人未來返家有足夠之生活空間及滿足相互照應之需求,惟案母與案外祖母實際尋屋後,發現雙方對於共同生活的空間要求、可居住之成員,彼此想法無共識,迄今尚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和案主2人結束安置後之返家照顧計畫。
㈢案主2人經醫師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保護安置後已連結正式資源提供案主2人物理、職能、語言等治療;有鑑於案母過往親職功能不佳,對特殊兒少之照顧知能及發展理解能力有限,加上案母目前工作型態請假不易,尚難配合案主2人早期療育頻率需求,亦無法因應幼兒臨時照顧議題;另案母有結交親密對象且已同居,雙方關係尚在磨合中,後續案母之同居人是否列為案主2人返家後照顧者,及其對於幼兒之親職行為及情緒調節能力皆尚待觀察;案家亦未建構完整之支持照顧系統,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法提供協助。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身心議題,仍需仰賴照顧者密集關注及安全維護之環境,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案主2人及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卷內仍無案父聯繫方式,而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並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母任之,惟案主2人受照護狀況不佳,經聲請人自113年9月19日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而案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經濟不穩定,現難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成長環境,實難認案主2人返家後可受妥善照顧。又案父之親職能力狀況,迄今均尚未經聲請人評估或促使其提升親職能力,而案主2人甚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