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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3041-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113041-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3月9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外祖母來電,表示今早案姊拿物品返回案主1、2之母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之租屋處時,發現租屋處未有成年人,僅由12歲之案兄協助照顧年僅1歲之案主1及年僅5歲之案主2,因此來電求助。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訪查結果,如通報內容所示,家中僅有未成年子女,案兄非適當照顧之人,當下聯繫案主2之父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未果。案母對於獨留案主1、2在家中,無任何積極照顧計畫,且本次通報前已因獨留議題與案父及案母擬定安全計畫,現再次發生獨留事實,顯見案父與案母並無安排適當照顧者,評估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6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主1、2分別為1歲及5歲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依賴照顧者完全照顧以獲得保護及照顧,案父母身為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能予以妥適照顧安排,安置至今案母案母僅與案主1、2各進行4次、5次會面,案父則無任何行動作為,親職角色及能力有待提升,另經查案父母截至114年底,多次犯下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後續恐須入監服刑,經盤點案家未有其他適任照顧者,評估案主1、2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1、2權益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工字第1130300473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1號裁定、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及案母欲詢問其等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父未接電話,案母之行動電話1支為空號,另1支則未接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及案父將年幼之案主1、2獨留於住處之行為,恐致生危險,且均無法提出具體妥善之保護照顧計畫,足見案母及案父之親職能力均不佳,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案主1為年僅2歲之幼童,案主2為年僅6歲之幼童,均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案父母均無法照顧保護案主1、2,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是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