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200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200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2004-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3月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後又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反應,且有毒品戒斷現象(躁動、哭鬧、代謝毒品致屁股紅腫且有左腦室擴大及心臟發育問題等情形)。另醫院告知案母及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案主已不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法辦理出院,亦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通報兒少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另有施用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母聯繫困難,且透過親屬聯繫了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安全計畫,且經聯繫其他親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基於案主最佳之權益,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盤點案家親屬資源均無親屬能協助照顧,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且未有適當親屬資源願意協助,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2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而其未接聽電話,無法得知其意見為何,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案母尚在監執行,亦無法以電話聯絡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母尚在監執行,無法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而案父雖已於115年1月23日出監,但聲請人尚未與之取得聯繫,無從認定案父是否有能力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又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