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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105005-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05005-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2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之父為代號A00000004(下稱案父)、案主之母為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有嚴重疏忽之虞,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於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仍未改變,案父母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之狀況,無固定與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進行定期會面,維繫親情,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顯見案父母親職功能未提升,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將案主及其手足等4人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現僅有案主持續延長安置。案父母於113年中之後婚姻生變,並於114年5月26日辦理離婚,後案父於7月19日入監服刑,已於115年1月18日出獄,現從事土師臨時工,而案母因酒駕於114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本案考量案主為多重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癲癇、小兒麻痺等狀況,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針對照護特殊兒童與醫療復健知識不足,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無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重度身心障礙之兒童,患有癲癇等病症,須定期就診,然經社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案父顯無餘力照護案主,案母因案入監服刑,亦無法照顧案主;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適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