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0806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108063-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108063-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4月7日12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接獲通報(按通報時間應係108年10月2日),案家於同年10月1日晚間獨留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在家,無其他親屬在場。案家於108年8月16日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處理問題同為案主獨留在家情事,事後案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雖表述會避免及請親屬協助,惟於108年10月1日又再度發生,無法確認案母安全照顧功能,另經安全評估案主未滿6歲且身體受限(下半身無力),需他人在旁看顧,獨留在家恐影響案主生存權利,且無其他親屬可替代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4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報告本院,嗣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9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現於安置機構穩定安全照顧及就學,機構並持續注意案主生活需求及身心發展情形,適時連結網路資源協助,維持每2個月回診牙科協助牙齒保健及蛀牙治療、每週1次南基醫院復健課程(物理、職能、語言)及1次機構賦能課程;另案主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體下半身無力須倚靠輔具,致肢體及語言表達能力依舊受限;就學部分,持續使用學校特教資源,上下學由學校及機構交通車協助,搭配擺位輪椅及肢體輔具,本學期畢業後朝協助媒合至特教學校就讀;親子互動部分,案母持續無安排前往機構探視,以及無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從系統案件介接取得新聯繫資訊,致電接聽後表態會趕緊安排探視及上課課程,惟仍未有所行動,有關案主後續規劃及親情維繫之會面探視持續無進展;親屬資源方面,案主之外祖母已往生,家庭無其餘可互動之家屬,致身體功能受限之案主返家後可能無法受妥適照顧,而發生就學不穩定或人身安全照顧不佳之情事。評估案家功能對於身體受限(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案主仍無法因應,且案母現未展現積極行動力及無法聯繫確認其對於案主返家照顧計畫。綜上,案家無其他適當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3-B(下稱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無法接聽,案父則無電話之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雖已認領案主,並約定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父母共同任之,然案主實際係由案母照顧,而案主為具多重障礙之少年,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惟自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案母已搬離原住處,依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社工自113年7月起即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本件雖有短暫聯繫上,但案母均無具體行動,仍難認案母有照護案主之意願,而聲請人迄今亦未評估案父是否具備照顧案主之親職能力;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少年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