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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3031-A(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113031-B(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4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處遇期間,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由聲請人委託律師獨立告訴,並於114年11月接獲案母起訴書,後續將持續配合司法相關事宜。此段處遇期間,案母穩定探視,配合探視規範,與案主互動尚屬正向,且有延長會面期間,惟案母多次遲到,目前會面時間維持每次1小時,目前暫維持案母、案姨婆與案主每月定期會面維繫親情,後續將評估案母是否因司法有所影響,以調整會面時間。考量本案司法程序進行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毒品,案主尚為年幼,情緒起伏大,不易安撫,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情形,照顧較不易,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主之父代號A000003-B(下稱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皆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等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然案母缺乏照顧案主之能力,案主更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現為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母之親職功能亦不足,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保護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