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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及兒童之父)
            代號C113045-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及兒童之母)
            代號C113045-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C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5月20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二人)因晚飯時間仍未返家,案主二人之父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憤而要案主二人半蹲,並以掃把責打手心,案父表示情緒過於激動而以拳頭推打案主二人頭部及身體,案父稱力道沒有很大,本次事件造成案主2手臂瘀青傷勢,耳紅但後續未腫脹,案主1則未有明顯傷勢,針對案主2主述案父踹肚子,案父表示因其要經過,案主2故意走開,案父與其玩,用腳弄案主2,才不小心踢到,惟案父之責打行為及部位非屬適切,又案父近期情緒不穩定,基於維護案主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8月17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通報本院,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處遇期間,案父於2月份與案主1會面,案主2因不願意返家而拒絕會面,案主1與案父互動仍較生疏,案父不知道如何與案主1相處,親子關係尚待提升,且4月份會面案父未如期出席,致案主二人情緒起伏,考量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案主二人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智能邊緣、情緒障礙,案父目前無法負荷案主二人教養。綜上所陳,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二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卷內現亦仍無案母電話,尚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已離婚,約定案主二人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經常酒後情緒失控致生管教過當之情形,足見案父未能提供案主二人適切之保護照顧,應有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個案匯總報告,案父固因經濟負擔沉重、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穩定住所,依其現況實難認已可妥適照護案主二人。又卷內至今仍無聲請人訪視案母資料,本院無從判斷案母是否有能力且適於照顧教養案主二人,仍待聲請人對案母進行訪視並評估及意願及親職能力;而案主1現年12歲、案主2現年10歲,均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之少年及兒童,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予以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