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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8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2自民國115年5月28日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2(下稱案主)為脆弱家庭處遇案件,由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處遇中。民國112年4月間因案主之母代號BK000-A112082A(下稱案母)稱需進行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向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求助,前開單位自112年5月9日起受託安置案主,並於112年8月5日評估轉換至寄養家庭。案主於112年7月25日於庇護所中因性遊戲向庇護所社工揭露過往曾遭舅舅(嫌疑人1)及案母之前同居人的父親(嫌疑人2)要求口交多次。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案母進行調查訪視,案母不相信案主所述,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因進入司法偵辦,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案主安置初期,案母表達對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內容不滿,向草屯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指稱社工傳遍案母不願會面等言論,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未展現對案主生活現況關切之情。聲請人於113年8月轉換新任社工後,曾前往案母居所訪視未果,透過電話、訊息聯繫並表達希望詳談親子探視等家庭重整工作事宜均未獲回應,直至113年12月1日面訪討論親子探視想法與未來返家照顧計畫,惟案母對於親子會面處遇安排表達難以配合,說明自113年10月甫更換工作,每月僅週休一日,因身體不佳,需配合醫院回診,難以配合親子會面,即使與其討論配合回診當日進行親子會面,態度仍消極,對於性侵害事件之態度,仍舊相信嫌疑人2,淡化案主受害事件與感受,認為案主說謊。司法案件於114年1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0日開庭審理,當日案母陪同嫌疑人2出庭,考量案母消極以相關原因拒絕親子會面,卻多次陪同嫌疑人出庭,態度仍舊淡化案主感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判決嫌疑人2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於114年11月聯繫上祖父母,並於115年1月安排雙方進行會面,後續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子會面,促進雙方修復親子關係,並朝向評估其他親屬照顧之處遇方向,案母則於115年3月中旬表達欲探視案主,故於115年3月13日安排會面。考量案母及案祖父母均經濟不佳,無具體照顧計畫,司法部分進行二審審理中,家庭處遇計畫工作仍需持續進行,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20203737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6、175號、113年度護字第34、80、129、183號、114年度護字第25、83、129、162號、115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卷內所載之案母兩支手機門號,一支已為空號,一支則無人接聽,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代號BK000-A112082B(下稱案父)已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而案母前因手術無法照顧案主,委託草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期間,向社工提及曾遭其舅舅及案母前同居人之父親性侵害情事,足見案母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本案案母對案主揭露展現不信任之態度,現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住居所,親職功能是否提升尚待觀察,難認案母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為年僅12歲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