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500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母委託監護兒童之人)
代號C115008-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5008-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5008-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自民國115年6月13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11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下稱案主)表示,其三姑姑(即相對人代號A000005-A,受案主之父母委託監護案主之人,下稱案三姑姑)曾以約1.5公尺長之黃色塑膠水管對其進行管教,致使案主手臂紅腫,且常有體罰,經調查評估,案主原生家庭照顧功能不彰,由案三姑姑接手照顧,案三姑姑雖提供穩定照顧,惟案主仍出現多項生活適應及行為問題,案三姑姑因過於氣憤致心臟病發,近期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力管教,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基於維護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本案案主雖受穩定照顧及穩定就學,但仍持續出現相關行為問題,包括衛生習慣不佳、情緒管理困難、人際衝突、偷竊及逃家等,且近期行為風險逐漸升高,案三姑姑獨立照顧案主,自身有心臟疾病及高血壓,長期照顧壓力已造成身心負荷,家庭成員及親屬亦對持續照顧案主不支持,經聲請人社工實地調查,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案件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案主、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及案主之母(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2,下稱案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案主為年11歲餘之兒童,尚處於須受父母教育、扶養階段,自我保護及謀生能力薄弱,案父、案母雖將案主委託予案三姑姑監護,然依案主現況,案三姑姑顯已無力保護、管教及扶養案主,難認其可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父、案母是否有教養案主之能力,仍待聲請人派遣社工人員訪視調查,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