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勇
代 理 人 李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