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支票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460,771元」記載,應更正為「460,71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除字第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