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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支票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460,771元」記載,應更正為「460,71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除字第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