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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