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秀瑛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9時許起,先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雜貨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1時許,與原告再至同鎮某友人住處飲酒,續在上開醫院附近麵攤用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後,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肇事,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竟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開麵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埔里鎮蜈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駛至蜈蚣路58號附近,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發生自摔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及顱骨缺損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致腦部機能損傷而有語言表達能力錯亂及反應遲緩等對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分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21元;又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及手術,因原告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其他時間共計79日均由家屬看護,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為2,200元,請求79日看護費用173,800元;又原告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40,000元,惟因本件事故後續住院長達3個月9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20,000元;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嚴重腦傷,並經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認定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情形,原告目前雖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尚能自理,惟因腦部損傷嚴重已無法工作,應認已屬於失能等級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9.97%,而本件事發時原告為52歲,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剩餘勞動年數尚有13年,則計算原告每年薪資為480,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79,856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4,712,713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腦部傷害,不僅行動上有所不便,且因腦傷嚴重智力下降至根本已無法再進行任何勞力工作,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4,521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79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7,5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571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及手術,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79日看護費用173,8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一日按2,2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長達3個月9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其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40,000元,請求薪資損失12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實得收入,本院審酌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為191,15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5,930元,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52,569元(計算式:15,930×3+15,930×9/30=52,56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嚴重腦傷,已無法工作,應認已屬於失能等級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9.97%,而本件事發時原告為52歲,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剩餘勞動年數尚有13年,依原告每年薪資480,000元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712,713元,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實質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且原告於111年9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鑑定確認勞動能力減損之聲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每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被告則從事裝潢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受傷程度非輕,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3,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71+看護費用173,800+薪資損失52,569+慰撫金500,000=753,94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原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係其使用人,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跟被告去喝酒,再由被告載其等語,足見原告知悉被告飲酒後,仍同意讓被告搭載,可認原告對於其本身受傷結果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76,970元(計算式:753,940×50%=376,97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