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憶旻
被 告 柯烔景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16線省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省道與八張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被告遂於系爭交岔路口停車,惟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右轉綠燈,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適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原告受有頸部、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1萬0,170元、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4萬4,989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109年5月24日下午7時許,而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竟是時隔2日後之109年5月26日下午10時37分,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當庭表示「車禍發生後,我隔兩天才去就診,是因為事發隔天被告希望我將車子先送去修估價,再談和解,我的頸部因為車禍當時有去撞擊到頭枕,所以才在5月26日去竹山秀傳醫院(註:現已改制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掛急診」云云,惟原告所出示之診斷證明係「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外傷,(若一般人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害,當然會儘速就醫以求最佳之治療效果,豈有可能會在:⒈當下沒有急事的時候不去就醫;⒉發生車禍翌日也不去就醫;⒊要不要去就醫診治自己的外傷還要等到車禍翌日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再視被告的意見決定;⒋然後遲至事故發生後2日才姍姍來遲到醫院就診?)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外傷傷勢是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另原告於109年7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我車輛沒有毀損。我沒有受傷。當時現場對方也沒有說受傷」等語,足認原告於第一時間即表示當時原告表示沒有受傷。再者,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碰撞時速僅有極低速之5至10公里,實難想像如何能造成原告「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外傷?更難想像此種坐在車上被極低速之後方車輛輕微碰撞2日後,還會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外傷?足徵被告否認原告之外傷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足堪採信。至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因不諳法律所為之錯誤陳述,不能認定被告承認原告之外傷傷勢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6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64號函之函復內容「無從就客觀事實的角度,認定症狀卻為單純來自車禍事件,抑或同時間有其他不為人知的適應壓力」所示,足認無法證明原告之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病情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0年12月17日振行字第1100007217號函之函復內容「……據病患所述,以上症狀是在車禍後發生,因此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所示,對於原告之精神疾患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則隻字未提。準此,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精神疾患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㈢有關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鐵費用:
原告未證明此項支出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縱原告主張此項支出係為北上至振興醫院看診之支出,惟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振興醫院看診之科別為身心治療科,顯與被告無關,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營養品費用:
此部分顯然為與車禍事故療養毫無關聯之非必要支出,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附表二編號9至51所示加油費用:
此部分僅為單純之加油單據,為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會產生之費用,顯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復原告無論係外傷傷勢或精神疾患均非被告所造成,故即使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原告開車至醫療院所所產生之費用,亦顯然與被告無關。
㈣有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外傷傷勢與精神疾患既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則原告當無權向被告請求此費用。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外傷傷勢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則「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外傷,而「宜」休養之最長期限,不過僅有育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
⒊至原告所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2個月部分,因該病因與本件毫無關聯之精神疾患,顯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5月份並未請假、6月份僅請假23日、7月份僅請假25日及8月份僅請假20日,姑不論原告請假使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單從請假歷程即可明確知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上班,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顯屬無稽。
㈤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實為極低速之輕微擦撞,原告之外傷傷勢與精神疾患非被告所造成,足徵原告未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外傷傷勢,然據兩造之社經地位與被告外傷傷勢輕微等情,原告請求高達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16線省道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省道與八張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被告遂於系爭交岔路口停車,惟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右轉綠燈,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適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8月17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1622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0年8月17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11622號函所檢附交通事故資料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情事,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有關原告主張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部分:
⑴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佐,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向警方表示未受傷,卻於事發後2日才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惟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下,除因高速或猛力撞擊而造成嚴重之明顯傷勢(如骨折、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等)外,並非所有之傷勢均會在第一時間即顯現而為被害人所察覺,尤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被告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進而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此一情形,可能造成原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在車內撞擊方向盤、座椅後方之頭枕及車門等位置,且因非高速撞擊,勢必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故第一時間原告未感覺到任何不適並向警方表明未受傷(見本院卷第85頁),尚屬可能。再者,細觀竹山秀傳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如肌肉被外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出血,俗稱瘀血,瘀血之傷勢於事發幾個小時後,甚或隔日之後,方顯現於身體外部,致原告感受不適。矧挫傷後應立即冰敷降低出血、減輕疼痛,形成暗紫色淤血時,可以輕度按摩或熱敷化消瘀血,則受有挫傷之傷勢,並非必須至醫療院所就醫方得康復,復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庭訊問程序時,曾向檢察官當場表明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隔天,兩造商談和解事宜時,因被告希望先將車輛送修,再談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亦有要求原告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方願理賠情事,則原告於交通事故事發後2日,因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始至醫療院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原告此一行為舉措,尚屬合情合理。又原告所受頸部、左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均與原告坐在車內,因遭後方車輛追撞,致原告可能撞擊方向盤、座椅頭枕及車門位置所造成傷勢相符,本院認為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
⑵至被告辯稱「若一般人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害,當然會儘速就醫以求最佳之治療效果,豈有可能會在:⒈當下沒有急事的時候不去就醫;⒉發生車禍翌日也不去就醫;⒊要不要去就醫診治自己的外傷還要等到車禍翌日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再視被告的意見決定;⒋然後遲至事故發生後2日才姍姍來遲到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86頁)云云,因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被告為卸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推拖之詞,且本院前已詳述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挫傷,非必然應至醫院就診,且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各種推拖或卸責,方造成原告認為必須保全證據以利向被告求償,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庭訊問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時,被告當場表明認罪(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等語,迄至本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時,被告亦表明坦承有過失傷害(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44及45頁)等語,遂由本院刑事庭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有造成原告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之111年4月26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爭執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註: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支出費用,加以爭執,惟並未表明係因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被告翻異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之陳述,不足採信。
⑷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徵諸相同之法理,同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0年7月22日收案,並於110年9月15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雖於110年9月15日與訴訟代理人李松翰到場,惟因未提出答辯書狀,遂當場僅簡單表明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所爭執外,並承諾其餘答辯內容將於下次一併以書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等候被告2個月,均未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遂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裁定,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松翰已逾2個月均未提出答辯理由」為由,撤銷李松翰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詎迄至本院於111年3月8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竟直接不到場,迨至111年4月22日始委任翁晨貿律師聲請閱覽卷宗,並於111年4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場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加以爭執,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呈現消極不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答辯理由,方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幾近全部否認,足認被告意圖拖延訴訟程序,且因惡意,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予採納被告爭執「原告所受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抗辯。
⒊有關原告主張受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症等身心傷害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身心傷害,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09年6月9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9及290頁),則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前揭身心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振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6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64號函表示「二、依病歷記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診斷,只要病患提出生活適應不良感(可以是事實、亦可以事主觀想像中的心情不快),且合併有主觀臨床覺得痛苦之焦慮或憂鬱即可診斷,是一個在醫療上由患者的主觀感及相關情緒症狀合併而所形成之診斷。……四、疾病與外在事件的因果關係非臨床醫療所能界定,基於醫療倫理,醫療端採取全然信任患者主訴的立場,但無從就客觀事實的角度,認定症狀確為單純來自車禍事件,亦或同時間有其他不為人知的適應壓力。」(見本院卷第225頁),及振興醫院110年12月17日振行字第1100007217號函表示「依主治醫師意見,依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在110年5月24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每天很恐慌停紅燈、怕靠近的公車,在馬路上會彷彿聽到救護車在跑的聲音…,不太敢開車改騎車上班,晚上完全睡不著或睡眠片段,白天小孩上學後才去睡覺到上午10點。『適應障礙症』指個人在壓力事件發生後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包括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據病患所述,以上症狀是在車禍後發生,因此符合『適應障礙症』診斷要件。病患僅於110年6月9日至本院就診乙次,無法觀察後續病程進展及是否改善。」(見本院卷第227頁)。由前揭2醫院之函復內容可知,前揭2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症等症狀,均係依原告向主治醫師主訴之內容而為判斷,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復提及「無從就客觀事實的角度,認定症狀確為單純來自車禍事件,亦或同時間有其他不為人知的適應壓力」等語,更可知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後所出現之各種適應不良之情況,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仍不排除原告有其他不為人知之適應壓力。再者,原告亦自承其配偶患有末期肝硬化病情,於107年11月2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暫不適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則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其配偶患有疾病而不適於工作,家中經濟及生活重擔可能由原告一人一肩負荷,原告本可能因承受生活照顧配偶病情、扶養小孩及經濟來源等生活壓力,致原告出現混合憂鬱及焦慮症狀或失眠等情事,是本院認為依前揭2醫院之函復內容,不足使本院確信原告所受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症等身心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基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揭身心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所受身心傷害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綜上,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且係源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1萬0,170元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
此費用係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科之相關診察、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而因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醫療費用:
因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醫療行為,分別於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及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國術館所為並非正規醫療行為,原告至國術館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醫療費用:
該費用係原告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診察及治療之項目係適應障礙症,惟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之醫療費用:
該費用之單據雖未記載科別,惟單據上所載醫師姓名為王俸鋼醫師,該醫師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主治醫師,故附表一編號4至13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至彰化基督較醫院精神科就診,診察及治療之項目係適應障礙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症,惟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
⑸有關附表一編號14及15之醫療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僅受有頸部、左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而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如肌肉被外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出血,俗稱瘀血,挫傷後應立即冰敷降低出血、減輕疼痛,形成暗紫色淤血時,可以輕度按摩或熱敷化消瘀血,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仍至保生堂中醫診所就醫,且就醫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長達5個月,此與挫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修復之一般情況不同,顯然不符常情,又因保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係「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99及301頁),並未詳細說明原告所受之挫傷傷勢,究有何特殊情形,致自110年5月24日發生車禍後,長達半年時間,均未能康復而有診察及治療之必要,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至保生堂中醫診所診察及治療行為,係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勢相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⑹有關附表一編號16及17之醫療費用:
理由與第⑸點相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仍至育康復健科診所就醫,且就醫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長達近4個月,此與挫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修復之一般情況不同,顯然不符常情,又因單據僅顯示所支出之金額,未顯示診療項目,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至育康復健科診所診察及治療行為,係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勢相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⑺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0,170元,僅於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4萬4,989元部分: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高鐵費用:
此費用係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北站,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診察及治療之項目係適應障礙症,惟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8之營養品費用:
原告所受之頸部、左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依竹山秀傳醫院109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未見醫囑建議原告必須服用營養品。再者,挫傷之傷勢洵屬輕微,事發時先以簡單冰敷,形成暗紫色瘀血後,輕度按摩、熱敷及塗抹藥膏等,即可藉由身體之修復機制,使傷勢慢慢恢復,並無「非經服用營養品,原告所受傷勢即無法復原」情事,且醫囑亦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購買營養品服用,不過係原告為加速其身體康復而自願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9至51之加油費用:
⒈附表二編號11之加油費用:
原告係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0時37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科治療(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原告所提出明潭加油佔109年5月26日下午11時38分51秒之發票所示,加油金額為211元,而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之中油95無鉛汽油為每公升21.1元,足認原告係購買95無鉛汽油10公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0號,自該處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依Google Map所建議臺16線及臺3丙線之路線,約17.2公里,車程約24分鐘,因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4年6月出廠之Nissan Teana車款,實際之油耗情形,難以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購買10公升之95無鉛汽油之時間,與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時間相近,應係原告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科就醫而駕駛車輛所生之油耗,且僅10公升之95無鉛汽油,非尚過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
⒉附表二編號9、10及12至51之加油費用:
因該等加油費用,無論係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振興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或育康復健科診所而所生交通費用,因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能清楚敘明此等費用之用途及必要性,難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4萬4,989元,僅於2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有關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
查依竹山秀傳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宜在家休養2日,而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甚輕,殊無在家休養之必要,且醫囑僅係建議原告「宜」在家休養,並非「應」在家休養。且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觀之,原告自109年5月2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縱在家休養2日,其請假之區間,必係109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31日之間,惟依原告提出越南風情KTV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5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有請假紀錄外,109年5月並無其他請假紀錄,其他請假之期間均係109年6月至109年8月(見附民卷第91及93頁),是原告僅請向被告請求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於109年5月24日當日請假之工作損失1,290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見附民卷第89頁】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109年6月至109年8月請假之工作損失,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
⒋有關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左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本院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配偶因肝硬化而接受肝臟移植手術,須於家中休養及復健(見本院卷第41頁)部分,因原告配偶之健康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自不應列入精神慰撫金量定之參考因素,附此指明。
⒌綜上,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計算式:250+211+1,290+5,00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49萬0,230元減縮為42萬5,159元,則原告減縮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