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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笙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4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或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位處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