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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廖啓佑 
被      告  簡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動態,撞擊原告房屋、機車、及隔壁阿波麵店之餐車,致鐵皮屋頂、水管、鐵捲門、木造裝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台冷氣及阿波麵店餐車受有損害,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96,85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美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宜勇及阿波麵店餐車車主王家文已於111年6月10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生之損害及附表編號1、3、7、8應賠付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就其餘附表所示損害部分,抗辯如下: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屋頂,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造裝潢油漆部分,被告認為被告撞擊時僅撞擊一面,被告僅願意支付3,000元,其餘與被告無關。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離式冷氣維修費用,冷氣原本是3台,但其中1台原告說本來就不會冷,而我最後只請廠商去裝了2台,故被告認為依照本院卷第43頁報價單所示,其中冷氣安裝費1台為5,000元,故被告同意支付2台冷氣安裝費,是被告已支付10,000元。
 ㈣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只請求10,000元,被告願意賠償。
 ㈤附表編號9部分,非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是原告自己想重新處理,請被告幫忙,所以這筆費用是原告要付給被告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新統一傢俱行訂購單、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昇陽太陽能企業社估價單、長億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昌隆機車行估價單、佳信電器行報價單、興隆企業社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木造裝潢損害修復及修繕理由資料書、現場照片9張及木造裝潢維修相片25張等(見本院卷第21至57、255、261至2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查明無訛,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生之損害及附表編號1、3、7、8應賠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凌晨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房屋、上開機車及阿波麵店之餐車,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附表編號2、4、5、6、9部分,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屋頂部分:
  查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房屋鐵皮屋頂所支撐之鋼架,致鐵皮屋頂向下凹陷毀損,有其修繕之必要,而原告修繕鐵皮屋頂費用為45,000元,有興隆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業已給付35,000元,餘款10,000元由原告所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且興隆企業社估價單上記載「業主一萬 簡書辰付參萬伍」等內(見本院卷第3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造裝潢油漆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木造裝潢損害修復及修繕理由資料,其內容為:「第一根直柱因被告車輛撞擊機車造成損傷;第二根橫柱因鐵皮屋頂架受到撞擊扭曲、受損、連帶波及第二根橫柱木造裝潢毀損;第三根至第六根柱子因車禍撞擊造成水管破裂,在高壓馬達持續抽水運轉整晚之情況下,木造裝潢泡水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與被告所提供照片之情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243頁),可認事發時上開第一根直柱與第二根橫柱部分已有毀損。至第三根至第六根柱子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撞擊造成水管破裂,在高壓馬達持續抽水運轉整晚之情況下,木造裝潢泡水損壞等情,與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內之現場照片顯示地面確有積水狀況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稱僅撞擊第一根柱而受損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9,000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5所示之冷氣維修部分:
  鐵皮屋頂附著3台分離式冷氣機,鐵皮屋頂因遭受撞擊毀損已如前述,前揭3台分離式冷氣機因鐵皮屋頂向下凹折而亦有脫離受損現象(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自有修繕之必要,此有佳信電器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嗣後支付安裝分離式冷氣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是就冷氣安裝及維修費用,被告應再給付13,500元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提及冷氣其中1台於事故前不會冷之抗辯,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6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上開機車原修繕費用達53,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嗣上開機車於110年6月9日業經報廢(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將上開車輛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00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9所示之木造裝潢維修部分:
  木造裝潢因車輛撞擊至毀損,或因撞擊後有漏水淹水至破壞裝潢木材之情形,業如前述⒈之部分,被告辯稱木造裝潢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5,000元,洵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物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9,3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水電、水管維修
7,300
7,300

2
鐵皮屋頂
45,000
10,000

3
鐵捲門維修
1,000
1,000

4
木造裝潢油漆
19,000
19,000

5
冷氣維修
23,500
13,500

6
機車受損修理
10,000
10,000
已報廢
7
屋頂拆除
13,000
13,000

8
餐車、管線配置
10,500
10,500

9
木造裝潢維修
25,000
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