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盛鴻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榮昌
被 告 黃○宸(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黃○宏(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黃○慈(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萱(即黃○豐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宸、何○萱、黃○宏及黃○慈為被告黃○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6日宣判,惟被告黃○豐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宸、何○萱、黃○宏及黃○慈,有黃○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黃○宸、何○萱、黃○宏及黃○慈為被告黃○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計算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