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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聲 請 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相  對  人  王春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7萬32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9,365萬5,0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並確定,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億9,365萬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1億9,365萬5,000元,按年息3%計算利息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365萬5,0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2,227萬325元【計算式:1億9,365萬5,000元×3%×(3+10/12)=2,227萬32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