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嘉軒
被 告 盛昱崎
訴訟代理人 洪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343之9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家屬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夜晚使用衛浴時,發現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原告商請2位水電師傅檢測判斷為樓上住戶即被告因素所致,原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協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家人於同年3月9日發現系爭房屋露台地板有樓上被告處所滲透滴濺下來之污水灘,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即拍到同樣情形,確認為樓上住戶即被告所為。原告於同年4月另找抓漏水電師傅檢測,被告原先同意檢測,惟要進行蓄水防水測試時,又突然反悔不願檢測,經告知仍不願配合。因樓上被告住處漏水之狀況,已造成污水滲出主臥浴廁門窗,牆面也因欲刮除水痕而損害牆面紋路,潮濕之環境及潮溼臭味已影響生活品質。原告因此支出初勘及抓漏修補測試費用,另因漏水所致財物毀損,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雜項支出,被告雖堅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修繕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擔,然被告之漏水部分屬專有管線,故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平均分擔並不適用。另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原告為孫子等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漏水原因測試實驗項目及抓漏水電 管內試壓結果,被告應自行修繕至不再滴漏水狀態。㈡請求被告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漏水原因測試實驗項目,被告應將測試2間衛浴地板防水層是否年久失修需維護進行修繕工程至不再滴漏水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1年2月23日經原告告知有漏水情形,被告因其母已就寢,不便讓原告打擾,原告遂咬定漏水係被告家中所致。被告隨即於翌日推薦嘉承水電工程行(下稱嘉承水電行),而經嘉承水電行估價單25,000元,原告要被告全權負責。然原告安排土木技師公會會勘,被告亦到場,原告所請之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僅現場評估,未實際判斷或解決問題就已開價5,000元,抓漏不包括修繕就要7至8萬。被告請原告不要採用土木技師公會之方案,儘快採用嘉承水電行方案。被告認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因並不存在可歸責被告所致之事由,應由兩造均負擔2分之1。4月13日嘉承水電行確認漏水點為共用壁之私管,管道破損位置在主臥室上方,當日進行管道內修復,修繕費用為25,000元,修復完成後不再漏水。兩造間就費用分擔上未有共識,於修繕完成後,兩造未在費用上協商,原告遂直接起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多項內容,多為誇大不實、移花接木,或將非被告致之事由加諸於被告之上,如今漏水問題亦已解決,被告因未有可歸責之事由,願分擔修繕費用2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衛浴漏水照片8張、漏水鑑定初勘申請書、露臺滲透濺灑照片4張、TOTO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建芳裝潢裝潢行估價單、宏星技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益康珪藻土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嘉承工程水管漏水施作範圍付款確認單、保固書、Line對話紀錄、PChome購買證明、光碟1片及其譯文、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⒈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含111年4月13日前及4月13日後)?⒉是否因漏水而生其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⒊露台濺水部分是否係因被告所致?⒋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名譽權?⒌所得請求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於111年4月13日修繕前有漏水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前揭事證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就有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於前揭期日有漏水之情形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顯示原告於3月30日左右聯繫嘉承水電行,有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嘉承水電復於4月13日修繕,可證系爭房屋主臥衛浴確有漏水情形存在。惟就修繕漏水費用及其它因本次漏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111年4月13日嘉承水電行修繕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就嘉承水電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為被告專用管線,並提出系爭漏水管線照片8張、社區水電師傅對話譯文及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31、32頁)。被告則稱:4月13日嘉承水電行勘驗漏水點確實為共用壁之私管,管道破損位置在主臥浴室上方,當日進行管道內修復,利息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嘉承水電行係被告於漏水期間建議原告所找之修繕水電行,又系爭漏水點亦經被告所自承,可見兩造就嘉承水電行確認漏水點該部分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漏水管線確屬被告專用管線,則就附表編號2之修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另就附表編號1之初勘費,為原告確認系爭管線漏水原因、責任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修繕費用之一部,該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支出之初勘費為5,000元,原告附表編號1請求5,030元,惟30元部分係原告郵政匯款匯費,屬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處理費,該30元非屬初勘費用,自不得請求。準此,原告就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25,000+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111年4月13日嘉承水電行修繕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為被告專用管線,業如前述,原告既經舉證系爭漏水管線為被告專用管線,且具漏水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管線漏水情形保管、維護確實有過失,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嘉承水電行修繕前就系爭管線漏水狀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下分述:
①原告主張因漏水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請求附表編號3、4及5部分,查附表編號3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如下:「幾年前曾有發生一回天花板上滴水狀況,···爾後沒多久原告家的暖風乾燥機器就無法啟動使用了;因為此機型是屬於遇水侵入就會故障,直到現在都未更換惦記此事放著」等語,顯見暖風乾燥機故障許久,故障原因並未探明是否係因水管破裂滴水所致,原告片面泛稱係因樓上住戶即被告所為,不能證明暖風乾燥機與本次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告衛浴間之天花板損害,並提出照片1張及建芳裝潢行估價單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右上照片、第40頁),而管道間漏水,通常伴隨天花板損壞或延展壁癌之情形,與常情相符,此部分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芳裝潢行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為1,600元,並未記載營業稅金額,原告擅將營業稅納入請求之金額,顯屬無據。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③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半夜主臥衛浴門框外珪藻牆滲出了衛浴外主臥房間內的珪藻牆水痕跡明顯2處···此牆面因為了刮除水痕也損壞到當初紋路,修復的紋路也需當初專業的珪藻土牆師傅團隊施作」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此部分之主張及,自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7衛浴除溼臭味抗菌防霉清潔日用品,就一般情形而言,衛浴本為住宅內相對潮濕之空間,一般人本就衛浴潮濕而始用除溼臭味抗菌防霉清潔日用品,非因漏水事件始可使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⑤附表編號9原告請求請假38小時之損失,然經本院審核原告請假卡(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請假之假別均為特休假,並非不予計薪之事假,況請假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為此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不能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審酌系爭管線漏水情形已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造成使用上或聽覺上之滋擾,且原告因漏水損壞之區域為主臥浴室,為一般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而情節重大,再者原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動輒以:「你家漏水為什麼要找我」、「你就繼續漏水吧」、「你們如有精神衰弱問題自己要看醫生」等語指謫原告,欠缺一般鄰人間就維持、保障及避免其他鄰人受侵害之基本處事態度,加深原告所受痛苦。是本院衡酌本件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就111年4月13日修繕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1,600元+10,000元)。
㈢111年4月13日嘉承水電行修繕後,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修繕未完全,被告則抗辯自111年4月13日嘉承水電行修繕後,系爭房屋即未有漏水之情形,而就系爭房屋目前有無漏水乙節,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是否聲請鑑定漏水情形及原因,惟經兩造表明不聲請鑑定。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嘉承水電行修繕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潑水濺濕露台導致松木地板毀損,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陳明該松木地板因長期滴水處較其它處為腐壞等情,固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照片為111年3月12日所拍攝,原告主張露台地板滲漏污水灘則為3月9日,,與原告所稱「長期滴水」尚屬有間,則原告所稱長期滴水是否為被告所為?究與未明,且綜認此狀況情形為被告所為,則原告松木地板腐朽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地板腐朽係因被告長期滴水行為所致。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建物之壁沿尚且能滴水落下至原告松木地板,顯見露台部分屬於室外情形,未有其它足以遮蔽風雨水滴之措施,任何自然條件(如颱風、長期梅雨、日曬等)皆可能造成松木地板毀損,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毀損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詳言之,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參照)。換言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對話上辱罵原告是孫子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兩造間私人對話,被告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名譽於社會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是告附表編號1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附表編號10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0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600元
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及原告附表編號8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