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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施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