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謝孟龍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葉信旻、吳碧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111年9月5日寄存半山派出所(被告部分)、同年9月2日送達葉信旻、吳碧霞,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89頁),被告於同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認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葉信旻、吳碧霞,葉信旻、吳碧霞部分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葉信旻、吳碧霞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所簽發、由葉信旻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葉信旻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股東,因被告票款不夠,要付貨款,原告交付現金予葉信旻,葉信旻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予原告,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倘本院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惟被告業因葉信旻涉嫌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偽造有價證券等違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經葉信旻自承簽署切結書為證,則系爭支票均係由葉信旻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況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是被葉信旻詐騙而將支票、印章放在葉信旻處,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葉信旻有什麼金錢、利益上的往來,且葉信旻有說跟原告在處理中;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葉信旻間,先由葉信旻不法取得被告之系爭支票,再向原告為票貼,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無法兌現,原告為何仍執意將款項借貸與葉信旻,且於支付命令將葉信旻、吳碧霞部分駁回後,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有悖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原告除系爭支票外,另將屬被告所有之票據交付他人,再由他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2、479、481、480號),可見原告為解免其係以民間放款維生之流,而假借與其有親屬之人之名義聲請,藉以混淆真正債權債務之關係,惟原告既與葉信旻達成債務協商之共識,再經由訴訟取得債權之實現,是否有重複請求之虞,另原告需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簽章不符,且被告所提出由證人葉信旻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緣傑斯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切結人代為保管傑斯特有限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台灣企銀),....」,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其大小章係被盜用,然證人葉信旻到庭具結證稱:其手上沒有支票簿,也沒有公司大小章,需要發票時,才會過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票,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完章,空白的票,其跟債權人喬好金額後,再填金額、日期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自行簽發後再交付證人葉信旻,是被告抗辯支票係遭盜用,顯不可採。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執票人取得該支票時已具備法定應載事項,除非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有惡意情事,仍應就該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簽章欄處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即交付證人葉信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日期、金額既均已先由證人葉信旻填載完成,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況被告所抗辯其係遭證人葉信旻詐欺,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即裁判費9,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1
111年4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AJ0000000
30萬元
111年7月8日
2
111年7月4日
同上
AK0000000
38萬元
同上
3
111年7月7日
同上
AK0000000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