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庭
被 告 林鉦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被告請求,而依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地址是位於彰化縣,是本件應由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具狀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