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林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1,1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與愛蘭交流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46元(含工資23,016元、烤漆費用10,332元、零件費用318,6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修理前沒有通知其,修理後也沒有通知其,系爭保車撞到沒有那麼嚴重,只有稍微撞擊,修理費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52,046元,其中工資為23,016元、烤漆費用為10,332元、零件費用為318,69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9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1,106元(計算式:67,758+23,016+10,332=101,106)。
  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或其被保險人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後車身,且後保桿變形、破裂,足見撞擊力道甚強;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後車身等部位及相關零件之更換,故原告維修部位應與客觀受損部分相符,況且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2,04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1,1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698×0.369=117,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698-117,600=201,098
第2年折舊值        201,098×0.369=74,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098-74,205=126,893
第3年折舊值        126,893×0.369=4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893-46,824=80,069
第4年折舊值        80,069×0.369×(5/12)=12,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069-12,311=67,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