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魏明義
黃麗雪
魏旭良
魏旭明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麗雪、魏旭明、魏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魏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12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魏明義自94年4月起迭未清償,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查得被繼承人魏冬容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係魏冬容於103年2月28日死亡後所遺留。是被告魏名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而於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後,卻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處分予被告黃麗雪。惟查,被告魏明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於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後,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是以,被告魏明義於被繼承人魏冬容死亡後,並未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即取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後與被告將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同意由被告黃麗雪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被告魏明義既已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將公同共有財產上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使其既得之財產因而減少,以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魏冬容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5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麗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南投縣○里地○○○○○○○○號103年埔資字第1289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變更車籍登記為被告全體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魏明義未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亦未委請任何第三人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繼承人魏冬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係於103年12月25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今始具狀提出本件撤銷訴訟,顯見原告於上開不動產登記早已知悉在先,恐已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明義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繼承人魏冬容於103年2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黃麗雪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第219頁、第221至第2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1日聲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異動索引,且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7月6日止並無分別向財政部臺北、高雄、北區、中區、南區國稅局、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魏明義財產所得相關紀錄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政部中區、臺北、高雄、北區國稅局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至341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49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4月1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明義已取得被繼承人魏冬容遺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將公同共有財產上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語。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魏明義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4頁),乃屬金錢債權,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審酌被告魏明義是否有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未足清償所欠債務。截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對被告魏明義之債權額為45萬8,313元,有債權額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參諸常情,被告魏明義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及於103年12月25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是否均
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尚有疑義,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01頁),僅提出112年3月24日魏明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5頁),且自承於103年間並未就魏明義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是對於本件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時,被告魏明義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93年間被告魏明義有無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05頁),且有三信銀行明細單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對於上開借據被告魏明義簽名之字跡,與魏明義當庭簽名筆跡之原本、郵局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原本1件、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原本1件、中華電信租用申請書之魏明義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見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320號鑑定書),堪信被告魏明義於00年00月00日間曾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5萬元乙節屬實,惟原告無法就本件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時,被告魏明義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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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門牌:南投縣○○鄉○○路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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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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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K-0000-0000-OLDSMOBILE-3342機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