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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鈞琪 
            姜星宇 
被      告  谷世蓮 
            吉玉蘭 
            吉光祥 
            吉光輝 
            吉晅儀 
            吉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2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8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42萬3,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吉光進部分之訴訟,而吉光進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無從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吉光進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吉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吉光進於111年5月1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吉光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後續期間內由其配偶即被告谷世蓮繳納,直至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無力繳納分期付款,並由原告取回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於112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拍定,但仍有欠款42萬3,239元。又吉光進死亡後3個月,原告經司法院家事法庭網站均查無相關繼承、拋棄繼承公告,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意旨,由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谷世蓮、吉光祥、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履行契約,給付原告42萬3,2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谷世蓮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負擔原告和解條件等語。
 ㈡被告吉光輝答辯:我不知道吉光進向原告借款,吉光進之遺產應該可以還清,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不相信谷世蓮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吉晅儀答辯:這筆債不是我們在用的,不希望動到兄弟姊妹的財產,吉光進之遺產均由谷世蓮處理。其餘同吉光輝所述等語。
 ㈣被告吉玉蘭辯以:吉光進之遺產可以償還債務,吉光進在公路局上班20幾年,有撫恤金。其餘同吉光輝所述等語。
 ㈤被告吉光世答辯:同被告吉光輝所述等語。
 ㈥被告吉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拍賣車輛不足額存證影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被告谷世蓮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則不爭執,被告吉光祥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吉光進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被告6人為吉光進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6人應就前揭吉光進尚未清償之汽車貸款債務於繼承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於繼承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