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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鄭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欣大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代辦農具補助,被告沒有申辦成功。因申請農會補助需要門檻,被告打包票可以申請到位,結果申請沒有過關。按照當初協議,無法獲得補助,契約無效,退還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是兩件事情,農機補助是要買機器才能補助,原告跟我買機器,所以開了這個單據,請原告付訂金,是買機器的訂金,我就跑機器的補助流程,文件我也送給南投農會了,跑文件流程中,原告也知道補助的狀況,原告過了4、5 個月才說要辦補助,這6,000元是購買中耕機的訂金,我是免費辦理農具補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貨明細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出貨明細單記載:「農豐 WR652 13HP 全配$80000」、「代辦補助、發票」、「訂金$6000」等語,可知兩造就農豐機具議定買價價金8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訂金6,000元予被告。又依被告所提之廣告單亦標註「免費代辦補助」,而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告知被告「約定6000元保留到明年購買」等語,可見出貨明細單之訂金6,000元應為購買農豐機具之訂金,並非代辦補助之費用。至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認本件有何法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據此,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