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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當,致與訴外人謝木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張木山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張木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18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計載:「依據監視器影像顯示張員駕駛機車與後方謝員駕駛機車前後同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謝員在後方不明原因自摔。」,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65頁),被告於調查筆錄亦陳稱其不是當事人,因為是對方自己摔倒的跟其沒有碰撞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系爭A、B車發生車禍地點之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
時間
內容
第31秒
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前後行經系爭地點。   
第32-33秒
系爭A車騎於系爭B車前方,系爭B車非常貼近系爭A車(因監視器畫面離兩車太遠,無法判斷有無撞到系爭A車),系爭B車突向右傾倒而倒地。
第34-35秒
系爭A車駕駛回頭發現系爭B車倒地。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判斷系爭A、B車有無發生擦撞,是亦無從遽認系爭B車倒地致張木山受有傷害即為被告所為。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其他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目前只有受害者的說詞等語,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