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羅靄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黃淑霞即林鐵村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漢 

            林鐵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被      告  簡益漢 

            簡贊盛 


            簡霜女 

            簡淑珠    住南投縣○○鎮○○路○○巷0                  0號

            簡淑梅 

            簡淑華 

            簡丞龍 

訴訟代理人  簡惠珠   
被      告  簡至偉 

            莊鈞富 

            莊政亮 

            莊慧玲 

            莊蟬如 

            簡幸   

            林秋華 

            陳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起訴後,被告甲○○於11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綉卿、丙○○,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甲○○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23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325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81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綉卿、丙○○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4、505土地)就被告陳綉卿、丙○○、黃淑霞、子○○、己○○、丑○○、午○○共有同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土地);被告丑○○、午○○、巳○○、寅○○、卯○○、辰○○、乙○○、丁○○、戊○○、辛○○、庚○○、壬○○、癸○○、未○共有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下稱486、487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草土字第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存在。被告巳○○、丁○○、己○○、子○○、辛○○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504、505土地所有人,前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485、486、487土地方得對外通行。而485、486、487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部分已劃為道路,為504、505土地通行至最近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02巷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現僅因都巿計劃尚未完成,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列為既成道路,而無法通行485、486、487土地。爰依民法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巳○○、丁○○、己○○、子○○、辛○○: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504、505土地所有人;被告陳綉卿、丙○○、黃淑霞、子○○、己○○、丑○○、午○○為485土地共有人;被告丑○○、午○○、巳○○、寅○○、卯○○、辰○○、丁○○、戊○○、辛○○、庚○○、壬○○、癸○○、未○為486、487土地共有人。 
  ㈡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建都字第1120045582號函,內容略以:
  ⒈485、486、487、504、505土地為都巿計畫土地,其中504 、505土地為部分住宅區、部分住宅區(特別管制區);485、486、487土地為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
  ⒉504、505土地若供建築住宅使用,而有通行485、486、487土地必要,其最小通行寬度為3.5公尺,若依法無設置停車空間者,寬度得減為2公尺,倘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則應依計畫寬度通行。
  ⒊485、486、487土地為草屯都巿計畫之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 公尺,非屬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巷道名稱為虎山路福德巷55弄,現況部分為道路使用,惟未依計畫道路8公尺寛度開闢完成。
  ⒋504、505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又921大地震之車籠埔斷層兩側100公尺範圍內,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
  ㈢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府建都字第1120064194號函,內容略以:485、486、487土地為草屯都巿計畫道路用地,都巿計畫經50年9月20日投府建土字第48869號發布實施。
  ㈣草屯鎮公所112年4月10日草鎮工字第1120009194號函:485 、486、487土地柏油道路非本所開闢,無法查明何人、何時鋪設,且近10年查無該巷道路面養護資料。
  ㈤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要旨:
   ⒈被通行地位於485、486、487土地,距離南投簡易庭車程約20分,被通行地上之連外道路為福德巷55弄,路面材質為柏油,寬度約6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被通行地之地目為都市計劃區道路用。
   ⒉通行地(即504、505土地)位於被通行地之東西南北側,通行地距離最近之連外道路為福德巷55弄,通行地地目為都市計劃區部分住宅區,地上有空地、部分雜物、雜草,原告稱將來為供建築住宅、出租堆放工廠材料級其他用途使用,且通行目的為供車輛使用。
   ⒊被通行地、通行地之地勢:略為平坦,東方地勢較高、西方,附近多為住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504、505土地為袋地,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485、486、487土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485、486、487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是否有據?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易言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即非所謂袋地,本可自由通行使用該公路,毋庸另行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
 ㈢經查,504、505土地與487土地相連,並沿486、485土地對外連通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02巷道路,而485、486、487土地現況路面材質為柏油,寬度約6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土地地目為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有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建都字第1120045582號函、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草屯鎮公所112年4月10日草鎮工字第1120009194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草土字第188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92頁、第441頁、第447頁至第496頁),顯見485、486、487土地現況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之計畫道路,且依本院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無限制公眾往來通行之設施,而504、505土地與485、486、487土地相連可對外聯絡虎山路402巷道路,是504、505土地應非袋地乙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485、486、487土地雖已劃為道路使用,惟都市計畫尚未完成,且非既成道路,是原告依法無法通行485、486、487土地等語,惟查,485、486、487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50年9月20日以投府建土字第48869號都市計畫編訂為草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485、486、487土地之現況道路應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致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甚明,故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無任何阻礙,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亦難認有何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504、505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本即得自由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485、486、487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簡○○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畫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簡○○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等6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畫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林○○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綉卿、丙○○、黃淑霞、子○○、己○○、丑○○、午○○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草土字第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0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綉卿、丙○○、黃淑霞、子○○、己○○、丑○○、午○○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丑○○、午○○、巳○○、寅○○、卯○○、辰○○、丁○○、戊○○、辛○○、庚○○、壬○○、癸○○、未○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草土字第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0.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丑○○、午○○、巳○○、寅○○、卯○○、辰○○、丁○○、戊○○、辛○○、庚○○、壬○○、癸○○、未○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草土字第188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