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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張愷娜 

被      告  官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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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幸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2,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拖吊費用5,900元,共50萬2,9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2,900元。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官嘉明就兩造於112年2月11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官嘉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