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李佳鴻
邱薪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謝宗憲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在卷,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