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鄧陳幸
鄧有朋
鄧世元
鄧志光
鄧麗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周勇男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吳世豪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純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9萬7,5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6、經濟部水利署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9萬7,586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賴建信變更為A08、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下稱水利規劃分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張廣智變更為A09,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水利署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A08承受訴訟、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於115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由A09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追加被告水利規劃分署為合法: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水利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水利署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水利規劃分署,經被告水利署於113年1月3日以經水河字第11251105940號函移由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本權責依法辦理,被告水利規劃分署受理後,經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於113年2月21日以水規秘字第11303003580號函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對象係被告水利規劃分署,則原告主張被告水利規劃分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水利規劃分署為被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6於111年10月1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A07見其前方有行人即訴外人鄧中村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被告A07因而緊急剎車,被告A06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自後追撞B車,致B車被撞擊後,往前撞擊前方之鄧中村,鄧中村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㈡被告A07、A06上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水利署為被告A06之僱用人,被告水利規劃分署為依國家賠償法之權責單位賠償義務機關,被告A06於執行職務中駕駛A車肇事,被告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A01為鄧中村之配偶;原告A02、A03、A04、A05為鄧中村之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㈣鄧中村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並扣除原告各自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60萬5,696元、原告A02136萬1,536元、原告A03100萬元、原告A04100萬元、原告A05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6、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60萬5,696元、原告A02136萬1,536元、原告A03100萬元、原告A04100萬元、原告A05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6、水利規劃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60萬5,696元、原告A02136萬1,536元、原告A03100萬元、原告A04100萬元、原告A05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6則以:
⒈鄧中村亦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又本件事故乃係鄧中村隨意穿越馬路始發生,故鄧中村之過失程度應與被告A06相當,而同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⒉鄧中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79歲高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鄧中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能力,應屬受扶養權利人,即鄧中村已無能力負擔扶養配偶即原告A01之義務,且原告A01名下有財產,顯見原告A01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狀。
⒊本件事故發生被告A06非出於故意,加以鄧中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A06為專科畢業,本件事故後工作不穩定,目前無業,又被告A06上有母親下有子女需扶養照顧,每月已入不敷出,經濟狀況勉持,是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各予以酌減為3萬元。
⒋就原告提出之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被告A06爭執項目及理由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則以:
⒈被告A06自始非被告水利規劃分署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7日被告A06是受雇於被告水利署之約聘人員。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A06並非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尚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⒊若被告水利署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則: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
⑵原告A01名下尚有資產,能維持生活,不具備受扶養要件,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鄧中村業已高齡79歲,已無能力負擔對原告A01之扶養義務,原告A01無此項損害可言,又計算扶養費用之年限,應以鄧中村之平均餘命為依據,而非以原告A01之平均餘命為據。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⑷本件事故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穿越馬路,然鄧中村無視於此竟違反規定而不當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實應負肇事主因,而非肇事次因,縱認鄧中村為肇事次因,考量鄧中村違規情節亦屬重大,鄧中村與被告A06之過失比例應為4:6。
⑸原告已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7則以: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5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A06於111年10月17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被告A07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A07見其前方有行人即鄧中村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被告A07因而緊急剎車,被告A06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B車,致B車被撞擊後,往前撞擊前方之鄧中村,鄧中村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㈡被告A06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6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A06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A07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末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裁定駁回准許自訴之聲請。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A06為被告水利署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水利署向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A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水利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水利署於113年1月3日以經水河字第11251105940號函移由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本權責依法辦理,經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於113年2月21日以水規秘字第11303003580號函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㈥原告A01為鄧中村之配偶;原告A02、A03、A04、A05為鄧中村之成年子女。
㈦原告A02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
㈧鄧中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㈨原告已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A06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07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07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末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裁定駁回准許自訴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A06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鄧中村不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次因;被告A07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57-60頁、外放卷),且為原告、被告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392頁)、被告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亦不爭執上開意見書、報告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04頁)、被告A07則表示無意見,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6與鄧中村均有過失,被告A07則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A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能遵守速限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險性及危害程度較高;而被害人鄧中村雖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疏失,然其過失程度相較於被告仍屬次要,爰認被告A06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鄧中村則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A06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A07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水利署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A06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水利署為被告A06之僱用人,被告水利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水利署113年1月3日以經水河字第112511059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惟為被告A06、水利署所否認,辯稱被告A06前往體檢並非屬執行職務等語。上開函文僅為被告水利署於原告向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水利規劃分署,而以該函移由被告水利規劃分署辦理,尚未經被告水利署實質調查認定被告A06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A車之行為其目的為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A06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係執行職務。
⒊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A06為被告水利署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水利署向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A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6自承為執行被告水利署之業務而需持有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而其工作證將於111年10月29日屆期,其方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17日自集集工務所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檢,以換發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等語,是依被告A06所述,可知被告A06係為換發業務上所需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而駕駛被告水利署所租賃之A車前往醫院體檢,審酌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係被告A06執行被告水利署交付之河川測量及相關業務所必須具備之資格,倘未於期限內完成換證,將無法合法操作無人機執行職務,而影響被告水利署業務之進行。是被告A06前往醫院接受體檢,其目的並非滿足個人生活上之需求,而係為維持履行職務所需資格之延續,具有直接服務僱用人業務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該體檢行為與其職務之執行具有客觀上密切關聯性,自屬執行職務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應認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認被告A06駕駛A車出行僅係為了辦理私人事務,而涉有公器私用或兼辦私務之情事,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星期一)9時50分,被告A06於上班時間駕駛A車外出,其「利用職務上給予之外出機會」、「駕駛配發公務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客觀狀態」,在時間、空間及使用工具上,仍屬與執行職務具有密切牽連關係之行為而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雖辯稱:A06發生車禍之地點與派車單所載路線相反,且A06遲至案發當日下午才事後補請公差,違反內部差勤紀律,故非屬執行公務等語。然「偏離派車單預定路線」與「事後補請公差」等情事,純屬僱用機關內部之差勤管理與行政懲處問題,一般用路人根本無從查悉其內部預定路線或電腦請假進度,被告水利署身為公務車管理者,既讓員工於上班時間將公務車駛離,自不得以此內部管理疏漏對抗外部不知情之第三人,故被告水利署仍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水利署與被告A06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假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A06駕駛A車前往醫院體檢僅屬辦理私人事務,則純屬其個人之私經濟或私生活行為,不該當「行使公權力」之要件;又假設被告A06駕駛A車係為換發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而前往體檢,亦僅屬公務員為維持執行公務所需法定資格及能力而從事之準備行為或行政輔助行為。其前往體檢及往返途中駕駛車輛之過程,均屬單純事實行為,並未以國家機關地位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事實上強制、行政指導或其他具有公權力作用之行為,亦未對特定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上之法律效果,故縱認其係基於職務需要而外出,仍僅屬與職務有關聯之準備行為,而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水利規劃分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著重於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僱用人所交付之職務具有客觀上之關聯性,以決定僱用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後者則進一步要求公務員須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外行使公權力作用,始足當之。是某一行為縱得認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仍不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A02因本件車禍,為鄧中村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A02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A02因本件車禍,為鄧中村支出喪葬費用50萬8,880元,並提出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內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8頁),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遺體運送費用6,000元捨棄請求、火化費用只有一筆8,800元、壇內用品5,000元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故喪葬費用即為48萬9,080元,惟為被告A06所爭執。
⑵被告A06雖曾經就喪葬費用支出不爭執而有自認之情形,然此僅生免除原告就喪葬費用金錢支出事實之舉證責任,該筆已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所稱「殯葬之必要費用」,本質上仍屬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評價與權利發生要件之判斷,並非單純之事實,法院仍得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葬習俗等客觀情狀,判斷該項支出是否具備法律上之必要性,以下所述喪葬習俗均為本院所已知,毋庸當事人舉證。
⑶茲就被告A06爭執項目論述如下:
①代辦火化規費、冷凍櫃出租、代叫金紙、代拜飯、換果均不爭執,且遺體之冰存防腐以及現今社會主流之火葬處理,均屬處理亡者遺體、完成收殮及埋葬過程中所必須之項目,依民間喪葬習俗,自亡者身故至出殯前之停靈(豎靈)期間,家屬須為亡者準備捧飯(拜飯)、鮮花素果(換果)及焚燒紙錢(金紙)。此乃安頓亡者神識、符合傳統治喪禮儀所不可或缺。
②黑傘、禮簿、筆600元:為治喪期間遮蔽引靈,及記錄奠儀、弔唁賓客名單之基本行政與儀式必備用品。
③安靈桌680元、淨水佈置3,000元、輓聯吊掛佈置2,000元、祭拜供品等6項1萬7,500元:設置靈堂、維持治喪期間基本祭祀,以及告別式會場之莊嚴佈置與衛生淨化,符合臺灣傳統慎終追遠之喪葬習俗與社會通念。
④辭生、買水1,000元、壓棺位4,500元、放路紙1,000元:此四者皆屬臺灣民間傳統且無可避免之入殮與出殯核心儀式(如辭生為最後告別、買水為沐浴更衣、壓棺位屬入殮規費、放路紙為出殯引路),具備民俗必要性。
⑤地理師擇日5,000元:臺灣喪葬習俗極為重視時辰之吉凶,委請地理師擇定入殮、移柩、火化及進塔之吉日,以求死者安息、生者安心,屬一般社會通念下之喪葬必要支出。
⑥服務人員及飲料2,400元、服務人員引至塔位6,000元:治喪、告別式及進塔安座過程繁瑣,必須仰賴專業禮儀人員提供勞務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其服務費及供應工作人員之基本涼水,均屬合理之勞務附屬支出。
⑦佛祖車5,000元、大鼓陣(接棺和送喪)5,000元:佛祖車與大鼓陣為臺灣傳統出殯引靈、接棺之基本陣頭配置,用以引導靈車前進並安撫亡靈,在未流於過度鋪張之情形下,應認屬出殯儀式之必要部分。
⑧接體車1萬元:遺體之接送與安置,乃處理後事、收殮亡者最基本且無可避免之步驟。
⑨答謝回禮盒3,000元、毛巾7,200元、捻香方巾1,500元:此類支出性質上屬於家屬為答謝親友前來弔唁、致贈奠儀所給予之回禮。純屬生者間人情往來之社交禮儀費用,並非收殮及埋葬死者之直接必要支出。
⑩西式樂隊1萬6,000元:喪葬儀式固得依習俗安排基本之引靈陣頭,惟另行僱用西式樂隊,多屬講究排場、增添喪禮氣派之鋪張支出,已逾越一般喪葬之必要程度。
⑪代叫桌席4萬元:即俗稱之辦桌或平安宴,乃家屬為款宴前來弔唁親友所支出之餐飲費用,純屬對生者之食宿招待,與死者之收殮埋葬無關。
⑫女婿銘旌2,000元:銘旌固為表彰死者身分之物,然若專以「女婿」名義致贈,乃特定親屬個人表達哀思或盡孝道之私人花費,非屬整體治喪所必須。
⑬代封釘紅包8,000元、代捧斗紅包8,000元:封釘與捧斗雖為傳統喪葬儀式,然家屬給予執行該儀式之親屬「紅包」,性質上屬親族內部之私情饋贈或答謝恩誼,非殮葬之直接必要費用。
⑭遊覽車6,000元:僱用遊覽車主要係為便利親友或賓客往返告別式與火化場、納骨塔之交通工具,屬便利生者之交通支出,難認屬埋葬死者本身之必要費用。
⑮對年合爐1萬元、頭七與總七錢櫃1,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殯葬費,應以「出殯、掩埋或火化進塔完畢」為止之費用為限。頭七與總七之大型錢櫃,乃至死後一年之對年、合爐儀式,均屬死者入土為安後,家屬後續之宗教祭祀與追思法事活動,已非殮葬之直接必要費用。
⑯法師打血盆2萬6,000元:法師打血盆之性質屬宗教超薦、拔度亡靈之法事支出,其目的在於追薦亡者及撫慰生者心靈,與遺體之收殮、保存、火化或安葬等直接必要程序有別,而殯葬費應以處理亡者遺體及完成埋葬所必要之支出為限,是此部分費用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⑷綜上,扣除上開非喪葬之必要支出費用即⑨⑩⑪⑫⑬⑭⑮⑯後,原告A02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6萬380元【計算式:489,080-3,000-7,200-1,500-16,000-40,000-2,000-8,000-8,000-6,000-10,000-1,000-26,000=360,380】。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A01為鄧中村之配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17日鄧中村死亡時為80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存款餘額為201萬6,254元,有原告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內鄉農會115年2月11日林鄉農信字第1150000476號函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7頁)。依原告A01前揭財產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應能憑藉前揭財產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足證其有一定經濟基礎。原告A01復未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於事發後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A01為鄧中村之配偶,原告A02、A03、A04、A05為鄧中村之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鄧中村遭此變故身亡,原告A01、A02、A03、A04、A05突遭喪偶、喪父之痛,再難享天倫,均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參以原告A01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告A02自陳:受僱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告A03、A04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告A05自陳: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被告A06自陳:本件事故後工作不穩定,目前無業,每月已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被告A06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A01、A02、A03、A04、A05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A01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萬7,980元【計算式:7,600+360,380+1,200,000=1,567,980】,原告A03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原告A04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原告A05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
㈤鄧中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6應負70%之過失責任,鄧中村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70%=1,050,000】,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09萬7,586元【計算式:1,567,980×70%=1,097,586】,原告A03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原告A04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原告A05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㈥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⑴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⑵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1,050,000-400,000=650,000】、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7,586元【計算式:1,097,586-400,000=697,586】、原告A03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0,000-400,000=440,000】、原告A04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0,000-400,000=440,000】、原告A05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0,000-400,000=44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6、水利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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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與遺體運送費用6,000元(運體接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重複之同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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