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彭任凰
被 告 洪明量
洪鎭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明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明量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明量與被告洪鎭鐘為父子,洪巧筑為洪鎭鐘胞弟之女兒(即姪女)。原告與其妻洪巧筑、友人賴俊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洪明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被告洪鎭鐘、洪鎭鐘之妻賴金蘭及洪鎭鐘之長子洪文林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詎被告洪明量於雙方商談之際,步出屋外,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繼而與原告相互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原告揮拳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洪明量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明量有期徒刑4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原告與其妻洪巧筑、友人賴俊瑋因處理遺產問題至被告洪明量居處商談,席間原告突然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即對被告洪明量揮拳相向,其後洪巧筑、賴俊瑋並接續對被告洪明量施以毆打行為,洪明量為反制原告,經過激烈拉扯後將原告壓制於地上,洪明量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始對原告為反擊行為。又原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繼而與原告相互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原告揮拳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依以下說明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洪明量固辯稱案發時係面對原告、原告之妻洪巧筑及友人賴俊瑋對其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保全自身權利而反擊原告,屬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縱令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其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等語,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可知本案衝突中,除兩造間有彼此扭打之互毆行為外,被告洪明量甚至將原告壓制在地後,仍繼續以拳頭攻擊原告之頭部,此等舉措,顯非純屬排除他人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洪明量所為主觀上無從認定係本於防衛意思,而係確有傷害原告之犯意甚明。況原告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6時29分前,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應無就醫時序上之遲延,堪信原告因被告洪明量上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是被告洪明量上揭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持槍重擊被告洪明量頭部,並與洪巧筑共同揚言危害被告洪鎭鐘、洪明量之生命安全等語,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原告、洪巧筑是否有共同持槍恐嚇被告等節,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持槍恐嚇之情,其等侵害行為亦屬未來,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洪鎭鐘以腳踹踢原告,對其有間接傷害等節,惟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洪鎭鐘未有以腳踹踢原告身體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洪鎭鐘與洪明量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明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洪明量上開侵權行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明量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洪明量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併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受傷情形、被告洪明量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4萬5,000元,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洪明量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