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求協議,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