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劉育辰
被 告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麗淑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崇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64線5公里處(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A車,並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麗淑A車維修費用2萬0,235元,又A車於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2萬0,2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察覺兩車有擦撞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自應就A車車損為被告駕車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A車固有左側刮傷痕跡,惟自車損照片觀察,顯非因保險桿擦撞所造成,且B車並無差撞痕跡,故A車之車損推測係其他因素所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吳崇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交會,嗣後察覺有A車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45、53-5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查無兩車擦撞之事實等語(詳如附表)。參以A車駕駛人吳崇嘉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有車輛擦撞之情形,係抵達目的地時始發現A車有擦撞痕跡,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爰審酌兩車於肇事地點交會時,車輛駕駛人均未因汽車擦撞而下車查看,且查無兩車擦撞之影像,而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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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車行駛於A車對向,因車道狹窄,兩車均慢速會車,A車先停止等待後,緩速倒車停止,等待A 、B車交會後再往右行駛。 |
| | 兩車交會完畢,A車向前行駛,兩車均無因發生擦撞而有任何處置動作。 |
| | A車與車號不詳之車輛交會完畢後,兩車均向前行駛,且均無因發生擦撞有任何處置動作。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