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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石長勝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石振助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村○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梅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450元(細項為:零件4萬5,150元、工資4萬1,3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石振助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8萬6,45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A車行照、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萬5,150元、工資4萬1,300元,有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萬1,3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5,1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92年4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515元(計算式:45,150×1/10=4,515)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5,815元(計算式:4,515+41,300=45,815)。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9-5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A車為靜止不動車輛,而系爭B車屬移動中車輛,系爭B車相較於系爭A車有較高行車注意義務,且有迴避可能性,是系爭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石振助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石振助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即應承受石振助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2,071元(計算式:45,815×70%=32,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