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何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與北環路口旁,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0時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仁愛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一段與北環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訴外人丁守忠適於同一時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由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左轉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淑萍車輛維修費用12萬1,690元,而A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6,682元。又被告與丁守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故被告與丁守忠間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與丁守忠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B車及C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而不慎撞擊A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林淑萍維修費用12萬1,690元等情,有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被告與丁守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丁守忠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B車及C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丁守忠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告與丁守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自應對A車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查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萬7,187元、工資1萬4,503元,有富冠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受損照片顯示該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4,50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萬7,18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1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9,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萬3,819元【計算式:59,316+14,503=73,819元】。
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本件被告與丁守忠應連帶賠償林淑萍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已賠付林淑萍維修費用12萬1,69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償後,代位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而被告與丁守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0%、8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4,764元(計算式:73,819元×0.2=1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5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187×0.369=39,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187-39,552=67,635
第2年折舊值 67,635×0.369×(4/12)=8,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635-8,319=59,3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