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