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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