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0,5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0,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富婷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黛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口處,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時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富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萬2,205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1萬0,549元(細項:零件11萬2,638元、工資9萬7,9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過失比例有意見,我不應該負全部肇事責任,我依信賴原則,跟系爭車輛還有一段距離,縱使我違規,若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注意車前狀況,也不會撞上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時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8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4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後停止之位置,有明顯已搶先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我是依信賴原則主張等語。惟查,遵守交通秩序之用路人,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遵守交通秩序者,對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已盡其注意防免義務,對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秩序導致之危險結果,得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本件系車車輛為直行車,被告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強行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自行已嚴重違反交通秩序,更無所謂信賴原則之主張,且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閃避之時間。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提及:自被告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至與系爭車輛碰撞期間約2.5秒,系爭車輛左側有案外車輛通過無法閃避等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應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