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件統計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