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建達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相對人楊乃燕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2款)。
四、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遺產訴訟,並以被繼承人廖綉勤之繼承人楊建達、楊健鎮、楊建雄、楊舜仁、楊乃燕為相對人,惟相對人楊乃燕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是相對人楊乃燕之繼承人為何,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廖綉勤遺產相關資料後,聲請人至今仍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致本院難以特定聲請人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