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伍濬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1.7公里處電線桿,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撞損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68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24,62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37,41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