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吳成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87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威寶電信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元,及其中4,00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距今業已十多年,被告迄今始為提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既係因受讓電信費用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871元(含電信費4,000元、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0,871元),就補償款部分,依卷附申請書促銷方案說明所載乃係手機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36個月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依約所應繳納之手機補貼款,顯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上開電信公司綁約36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威寶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繼受前手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二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最後繳款期限是103年2月8日,原告最後一次催繳日為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且未據提起訴訟,至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71元,及其中4,00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