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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吳成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87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威寶電信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元,及其中4,00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距今業已十多年,被告迄今始為提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既係因受讓電信費用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871元(含電信費4,000元、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0,871元),就補償款部分,依卷附申請書促銷方案說明所載乃係手機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36個月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依約所應繳納之手機補貼款,顯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上開電信公司綁約36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威寶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繼受前手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二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最後繳款期限是103年2月8日,原告最後一次催繳日為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且未據提起訴訟,至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71元,及其中4,00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