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簡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新臺幣1萬9,421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