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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建一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38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程路與信義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建一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506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3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4,026元(細項:零件9,580元、鈑金6,104元、烤漆8,3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