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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江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只有撞倒兩個點,原告請求維修費太貴了等語。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廠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輛應維修之部分,並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而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0元(計算式:4,700×1/10=470),加計板金費用711元、烤漆費用4,835元,共計6,01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